高某与王某、黑山县大兴乡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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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辽0726民初676号

原告:高某,男,201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黑山县。
法定代理人:高泉,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王某,男,201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黑山县。
法定代理人:王海江,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黑山县大兴乡中心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7260640870020,地址:辽宁省黑山县大兴乡大兴村。
法定代表人:白海艳,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来斌,系副校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系黑山县大兴乡中心小学学生。在2020年12月15日的体育课上,原、被告两名学生在追逐玩耍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并磕到面部,致使其上牙床骨折,门牙两颗脱落。

本院认为,一、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收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均刚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两人在体育课上追逐玩耍时,老师并未及时阻止,学校在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摔倒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即百分之七十责任;被告王某与原告追逐玩耍,其并非故意加害,但其行为与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原告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医疗费为3367.74元,在沈阳市和平区集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为568.5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就医确实需要乘车前往,本院酌定支持6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系家长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家长陪同的客观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伙食费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故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4936.31元;三、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种牙费用的诉求,因其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山县大兴乡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赔偿经济损失3455.42元(4936.31元×70%);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赔偿经济损失987.26元(4936.31元×2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黑山县大兴乡中心小学负担70%,即175.00元,被告王某负担20%,即50.00,原告负担10%,即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彦明
法官助理陈杰
书记员刘洋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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