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4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桥,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某,女,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石磊,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抚顺市望花区)41号楼1单元2004号,房屋建筑面积47.62平方米,单价2,380.00元,总价113,336.00元。在上述合同上无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款现金交纳了购房款。现原告段某某已经办理了入住。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沈阳市中德消防器材厂与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抚顺家和美欢乐城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抚顺家和美欢乐项目商场部分水电暖安装工程。2015年7月10日,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号门市商业门市与1-2112、1-2004两处住宅预顶工程款。《抚顺家和美欢乐城项目抵房价格确认单》在负责人处记载有张杰的名字。
2015年7月15日,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与被告银某某签订了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抚顺市望花区41号楼1单元2004号,面积为47.62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的价格为3535.8元,房屋总价款为168375元,当日进行了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抚顺市商品房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购房合同有效不当然的引起物权变动,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其办理网签手续、办理产权登记等诉求应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抚顺市商品房购房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3-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