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检察院与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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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多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青2626刑初2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小学文化,农民,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5日,武某到大通土族回族自治县城关镇寻找货车辆欲将建筑器材运至玛沁县雪山一号隧道施工地,后与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即被告人王某达成口头协议。后崇某按武某的安排雇佣被害人陈某、白某1、白某1等人负责装货并同去玛沁县雪山一号隧道务工。被告人王某在指定地点装货时从装货人员那里得知,装货现场的七八个人员都要乘坐其货车去玛沁县雪山一号隧道,当即打电话给武某告知其货车不能超员载客,武某表示如不能拉人就不要拉货,崇某还劝说被告人王某他们经常货车载客都没有出事,让其不要担心。被告人王某于7月28日凌晨3时左右用小轿车分别将乘车人员接至货车所在地。7名乘车人员中武某1(系武某的妻子)、崇某、刘某坐在货车驾驶室内,武某2(系武某的小舅子),被害人白某1、陈某、白某2坐在货车车厢内。货车出发后沿共玉高速由西宁市往玉树州方向行驶,12时许,在行驶至共玉高速350km+250m处时,因被告人王某驾驶不当,车辆驶出路基发生侧翻,造成车厢内的乘车人白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厢内的乘车人白某2轻伤二级、陈某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9月8日到玛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鉴定,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71km/h,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1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胸部及腰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白某2的胸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玛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262612019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2、陈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2019年7月28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共玉高速玛多县境内350km+2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现场情况。
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9月8日19时05分到玛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某驾驶证号为630121196505167116,准驾车型为C1,驾证期限6年;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王某,该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人数3人。
6、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本次交通肇事中共有1人死亡、2人轻伤,其中被害人白某1因为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胸部及腰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白某2的胸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8、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71km/h。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2、陈某无责任。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与武某口头协商将武某的工地器材至果洛州玛沁雪山一号隧道工地处同时载武某、崇某、刘某、武某2、白某1、陈某、白某2等人。
11、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28日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12、证人崇某的证言,证明白某2、白某1、陈某、刘某都是崇某替武某雇佣的民工,事发时都乘坐了轻型货车。
13、被害人白某2、陈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7月28日乘坐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崇某替武某雇佣他们去玛沁雪山一号隧道务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人货混载,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承福
人民陪审员仁青
人民陪审员先智尖措
法官助理董学斌
书记员孙栋德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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