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宁0323民初1860号
原告:薛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韩某并未就案涉争议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等书面借据,更未就对应的利息情况作出书面约定。本院通过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从案外人朱某名下农行卡(账号为:×××)中陆续于2018年4月6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4日给被告韩某名下银行卡(账号为:×××)中转入100000元、130000元及11000元,以上共计241000元;通过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交易明细),被告韩某的微信账户分别于2018年4月14日10:48:34以及2018年4月14日10:48:45收取过微信昵称为“QW【EAKO】牙齿美白”的用户支付的5000元和4000元,以上共计9000元,经核,微信昵称为“QW【EAKO】牙齿美白”的用户确系原告薛某本人。另,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向其借款后,共计给其偿还了20000元借款利息,但并未就此款项性质举证证明。
另外,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朱某到庭就相关事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传唤原被告到庭对该份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朱某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名下的上述交易农行卡(账号为:×××)自办理出之日起一直交由原告薛某保管持有并使用,且上述给被告韩某银行卡内共计转入的241000元均系原告本人的交易行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证明”,以及上述查明的被告微信账户收款信息,另结合案外人朱某的笔录陈述,能够关联证实原告薛某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4日分别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韩某支付了共计2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直接、充足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后,其给原告售卖车辆所应收取的车款,但此意见亦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严重缺乏其他关联证据补强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亦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已给其偿还了20000元款项,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原告诉称该2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此20000元已偿款项系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核减,也即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30000元(250000元-2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借款后,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借款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未履行,显属违约。
对于原告另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结合双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及下剩借款金额的情况,酌定由被告以下剩未偿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6日起给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韩某需以230000元未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原告薛某计付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原告薛某承担778元,由被告韩某承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锋
人民陪审员杨莹
人民陪审员冯丽琴
书记员赵芳琴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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