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388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人: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该行员工),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行员工),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6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XXXX78),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谢某某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170万元,额度有效期2020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0.15%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照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等。被告杨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表示对上述合同确认完全知悉,合同项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杨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佰贰拾玖万伍仟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自2020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担保物为两被告坐落在本市住宅,不动产证号为:赣(2018)高安市不动产权第××号,抵押物暂作价2900837元等。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谢某某指定的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70万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7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20年11月23日,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谢某某尚欠原告贷款利息5855.56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对于利息以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准许范围,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谢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并且作为借款配偶,向原告出具声明确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借款人出现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5855.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谢某某还款出现逾期,至今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已经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要件,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某某、杨某某以其房屋为本案借款本息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谢某某于2020年6月7日签订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XXXX78);
二、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5585.56元(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对被告谢某某、杨某某位于江西省高安市住宅,[不动产证号为:赣(2018)高安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价款超过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谢某某、杨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53元,由被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某某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克诚
人民陪审员何平国
人民陪审员黄辉
书记员石晓霞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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