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鄂2802民初1639号
原告吴某,男,生于1991年3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吴立云,男,生于1965年12月1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系吴某父亲,住本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某1,女,生于1997年12月3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毛某2,男,生于1969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毛某1于202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3月27日,按照本地习俗,原告向被告毛某1给付“见面礼”2000元、彩礼28000元、项链一条,次日原告给被告毛某1买了手机一部。2020年4月10日吴某和毛某1开始同居生活。2020年9月1日,原告将工资10000元交与毛某1保管。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于××××年××月××日分开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吴某与被告毛某1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吴某起诉要求毛某1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返还彩礼的主体及数额。对于所负返还彩礼的义务主体,本院认为:因吴某给付的彩礼的直接对象以及最后实际所有人均为毛某1,故返还彩礼的主体应当为被告毛某1,被告毛某2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于彩礼返还数额:首先,××××年××月××日,按照当地习俗,原告吴某给付毛某1“见面礼”2000元、彩礼28000元,共计30000元,均是以结婚为目的,故可以认定为彩礼的范畴,因原告和被告毛某1共同生活半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日常生活开支实属正常,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毛某1返还18000元;吴某的亲属所给付毛某1的礼金,因给付的主体非原告,且属于亲属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应当属于彩礼的范畴,故不应予以返还;原告给付毛某1亲属的红包,接受的主体也非被告,同样属于亲属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返还;原告给付毛某1家人的红包以及看期、送期的开支,均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应予以返还。原告为毛某1购买的手机、项链属于赠与,不予返还。原告交与被告毛某1的工资10000元,虽不属于彩礼,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毛某1应予以返还。毛某1辩称工资10000元已作为共同生活的开支,该款原告于9月1日给付毛某1,原告和毛某1同年10月2日分开生活,双方都有工资收入,且水电费和房租等开支均由原告负责,双方又未购置贵重物品,仅仅是日常生活开支,短短一个月时间用去10000元与情理不符,毛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毛某1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毛某1辩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原告出轨,原告有过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18000元、工资10000元,合计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吴某负担518元,毛某1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段艳菊
书记员谭俊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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