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豫1602民初1113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15日生,住周口市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如,系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车站路东香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600665984104H。
负责人:李恒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龙,系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15日8时40分,刘富营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武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盛大道与文昌大道交叉口北时,因操作不当撞倒武盛大道东侧的隔离花坛,造成刘富营、袁某某、刘永红受伤、绿化带、一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11602420200001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刘富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刘永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向第三者河南省宙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路产损失93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对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赔偿事项协议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鑫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鑫源公估评字(2020)第0091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豫P×××**小型普通客车标的损失评估约为人民币258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事故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9748.8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为涉案车辆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11602420200001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刘富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袁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刘永红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举证的鑫源公估评字(2020)第0091号评估报告书,是经原告申请后,又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通过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该报告内容客观详实,评估过程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采纳。再则,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各项事实与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袁某某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分析判断如下:1、原告袁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2589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酌定2000元(原告所举证发票3000元金额过高,且未能出具合理的收费标准相印证),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评估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亦予认定;4、路产损失费9300元,系原告已经实际赔付第三者的损失费用,有赔偿发票、赔偿清单在卷佐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共计3919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989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赔偿款39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马帅帅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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