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刘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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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新01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芯枚,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隽伊,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起刘某陆续向崔某购买包装箱。2018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刘某向崔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崔某包装箱货款肆拾陆万玖仟玖佰元整(¥469900.00)。2019年10月30日,刘某再次给崔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崔某包装款伍万零伍佰元整。后崔某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与刘某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崔某提供的有刘某签字确认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刘某应当按照出具欠条的数额向崔某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崔某主张货款52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出具欠条后,未向崔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崔某主张以46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自2018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为27,626.2元;以50,500元,自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为698.58元,合计28,324.7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崔某主张的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以520,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崔某主张的邮寄送达费180元,因崔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崔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646.71元,刘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致使崔某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刘某承担,故一审法院就合理部分1500元,予以支持。关于何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何某未在欠条上签字,其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也无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且崔某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所欠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崔某主张何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围绕崔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何某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认定意见如下: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直接涉及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一,债务是否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首先应审查何某是否有共同举债合意。崔某认为何某作为案外人新疆野马泉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系该公司出纳,应当对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知情,但从崔某提交的两份欠条可以看出,何某并未在两份欠条中签字确认,仅依据何某的身份而推定其知情,并不构成共同偿付债务的合意。其次,在认定系争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举债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等因素综合判断。崔某认为何某系新疆野马泉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且参与经营,刘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刘某所出具的欠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欠款实际系崔某所持有的新疆野马泉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无法兑付后所形成,系新疆野马泉酒业有限公司与崔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作为新疆野马泉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崔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债的加入,对于刘某自愿偿还新疆野马泉酒业有限公司所欠付崔某货款的行为,系刘某个人对于新疆野马泉酒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做出的自愿负担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而直接推定该行为及于何某。崔某要求何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认为该欠款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崔某应就该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何某因该偿付欠款而实际受益进行举证,现仅凭新疆野马泉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其陈述由何某向其给付新疆野马泉酒业有限公司转账支票的行为,无法证实刘某做出偿还新疆野马泉酒业有限公司的欠款行为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上述理由,系争欠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2.25元(崔某已付),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璟
审判员唐龙
审判员田姝
书记员郑晓艺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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