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冀1181民初49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系原告丈夫),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被告:衡水市某人民医院(原某市医院),住所地:某区某西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因妊娠足月于2003年10月21日入住衡水市某人民医院(原某市医院)妇产一科,后因衡水市某人民医院观察、处理不及时发生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8月21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衡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市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5791.06元。后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1)衡民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将某市医院应承担的责任调整为100%,并相应调整了赔偿数额,该判决书经双方上诉后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告陈某某所患病症为“席汉氏综合症”需定期复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给予相关治疗。原告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13日发生医药费13137.15元、住宿费1560元、交通费182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席汉氏综合症与衡水市某人民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依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民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37.15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宿费1560元、交通费182元,护理费145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次损失共计17732.35元,应由被告衡水市某人民医院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市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773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衡水市某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立珍
书记员宋新玲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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