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环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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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2021)新2722民初473号

原告:精河县环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环城路东原茫丁乡轧花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素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玲,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精河县环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告:范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精河县城镇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5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6平方米,该房屋在原告供热范围内。2017年至2020年度原告向该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精河县地区供用热力费为每年24.68元/平方米。精发改价[2014]9号“关于对全县供热企业供暖期间停暖收取基本热费统一标准的通知”内容为“……执行时间从2014-2015年采暖期开始,县城各个人企业可以对所属区域按照总供热费的40%收取停暖户基本热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395元的诉讼请求。
庭后,原告陈述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制作谈话笔录,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供热费4157元。
上述事实,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单位向采暖单位或个人供用热力,采暖单位或个人支付供热费用的合同。原告是精河县的供热企业,2017年至2020年度期间被告的房屋在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内。经本院向被告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供热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供热费4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精河县环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7年至2020年度供热费4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精河县环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鲁芳利
书记员娜菲莎·艾尼瓦尔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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