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2021)豫1722民初401号
原告:武某,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大俊,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长子孟家宝;××××年××月××日生育长女孟家茹;××××年××月××日生育次女孟欣茹。2018年4月16日双方到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后生育两女一男,长女归女方抚养,长子和次女归男方抚养,男女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均保留探视权。三、双方婚后位于上××××徐庄村的房子归次女所有,位于徐庄集的房子归长子所有。四、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如任何一方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21年1月,原告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遂形成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打工回来仍和原告和两个女儿在一起居住生活,且一家五口人的户口也没有分开,仍系一个户口簿。
再查明,从被告庭审中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双方离婚后被告通过微信仍给原告多次转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次女归男方抚养,男方对其女儿也尽了其抚养义务,且一家五口也没有分开居住。故本案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武某请求变更婚生次女孟欣茹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慧
书记员邢珊珊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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