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内0203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8年9月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2007年6月4日因抢劫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释放,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认识了韩某,袁某某谎称其叫“叶枫”,在检察院工作,取得了韩某的信任和好感。2017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与韩某开始同居。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以办理工作调动、给工人发工资等需要钱为由将韩某名下的浦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包商银行信用卡骗走,共计刷卡消费63500元。后在韩某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人袁某某归还信用卡22200元,余款41300元未归还,由韩某归还。
2.2018年2月,被告人袁某某在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激活韩某名下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并刷卡消费12000元。韩某收到银行还款通知后催促袁某某归还其消费款项,被告人袁某某归还信用卡7000元,余款由韩某归还。
2018年5月14日,韩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于2017年6月通过微信认识袁某某,袁某某谎称其叫“叶枫”,在检察院工作。之后骗走其四张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且在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激活其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并刷卡消费的事实;
2.证人贺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向其借款未归还的事实;
3.袁某某与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二人交往及韩某催促袁某某归还信用卡消费款项的事实;
4.韩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其收到银行发送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及催促还款信息;
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韩某名下的信用卡交易情况;
6.信用卡还款明细,证实韩某名下信用卡还款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在案发时被告人袁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莫某于2020年9月20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前科事实;
10.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4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对被告人袁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扣除先期羁押的16日)
二、对被告人袁某某诈骗所得46300元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孟天漫
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
人民陪审员 段梅
书记员 侯瑞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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