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1)京01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河滩路2号一层南侧大厅。
法定代表人:孙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区支行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与孙某2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280-20282号。依照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014号执行证书,确认以下执行事项:一、被申请执行人:孙某2,男,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二、执行标的:1.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187624.78元(大写:叁佰壹拾捌万柒仟陆佰贰拾肆元柒角捌分);2.贷款利息:人民币11555.14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壹角肆分)[自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止,计算方式:贷款利率4.35%];3.截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的罚息83923.81元(大写:捌万叁仟玖佰贰拾叁元捌角壹分)[计算方式为: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4.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5.为实现该债权及担保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三、可供执行的财产:1.孙某2的全部财产;2.孙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301【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门私字第XXXX号】的房产;3.孙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30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门私字第XXXX号】的房产。四、申请执行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自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根据房地产权登记信息,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门私字第XXXX号)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2,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301号房屋的抵押情况为,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301号房屋的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X京房他证门字第46744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83.15万元。
再查,孙某1为孙某2与史某之女。孙某2与史某于2013年11月14日离婚,约定孙某1由男方孙某2抚养。孙某2曾于2019年以史某、孙某1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人返还301号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等。后法院作出(2019)京0109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孙某2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京01民终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载明孙某2为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孙某2与史某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孙某1由孙某2抚养、监护,且孙某1无其他住处,因此孙某1并非301号房屋的无权占有人,故对孙某2主张孙某1返还301号房屋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301号房屋登记在孙某2一人名下,且邮储银行门头沟支行对301号房屋已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孙某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孙某2名下的301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孙某1主张其在301号房屋居住,以孙某2承诺将301号房屋给孙某1为由,要求法院停止对301号房屋的执行,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围绕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某2,生效判决虽然认定孙某1并非301号房屋的无权占用人,但是该居住使用的权益并不能对抗担保物权人,并不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孙某1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文君
审判员赵蕾
审判员刘磊
法官助理李正
书记员杜莹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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