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吉0702民初1762号
原告:孙某1,男,194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被告:孙某2,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被告:孙某3,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
被告:孙某4,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为兄弟姐妹,原告为三被告父亲。原告家庭人口为3人,原告、原告妻子王淑兰(已经去世)及孙某4,有家庭承包田1.7垧,每三年向外转包一次,每次土地收益8500元由原告收取;土地直补款每人每年4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收取;原告另有社保开支,平均每年为1000元。原告因患病行动不便需要人照顾,现与被告孙某2一起生活。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老体弱且身患疾病,仅有的土地收入和社保开支,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需求和必要支出,三被告应给付赡养费。结合我市人均消费水平,原告的正常需要开销以及被告的承担能力,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自2021年4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孙某1赡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某2、孙某3、孙某4各自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春媛
书记员韩旭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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