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安顺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与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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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鄂0112民初1695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安顺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12MA4JBG080G。
经营者:秦勇。
被告:艾某某。

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原告安顺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板材、、地板集成吊顶、门业等批发。被告艾某某因装修需要到原告安顺经营部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原告安顺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艾某某并未支付货款。后原告安顺经营部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艾某某于2020年11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贰万贰仟元,欠款人艾某某。”但被告艾某某至今未支付货款,尚欠原告安顺经营部货款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顺经营部与被告艾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以及实际支付情况,被告艾某某尚欠货款22,000元未支付,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过该款项,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安顺经营部要求被告艾某某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安顺装饰装潢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为3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尧
书记员丁雁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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