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苏03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丰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历二零一九年十月初,张某2与苏某经媒人张某3、孙某某介绍相识,后张某2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苏某彩礼188000元,之后又给苏某购买了价值21200元的“三金”,手机一部及电动车一辆。张某2与苏某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就本案而言,张某2与苏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条件下,后因感情不合而分手,因此,对于属于彩礼性质的礼金,苏某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彩礼的数额及苏某应当如何返还问题。张某2给付苏某的彩礼188000元、价值21200元的“三金”,均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礼金,苏某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张某2与苏某未同居生活亦未举行结婚仪式及分手的原因、过错情况、彩礼的数额等因素,本院酌定苏某返还张某2彩礼数额为188000元及价值21200元的“三金”。关于张某1是否与苏某负有共同返还的问题。农村按照婚约习俗给付彩礼,订立婚约前,什么时间过礼,彩礼的数额是多少,往往是根据当地习俗,并结合双方情况,由双方家人商定,因而过礼行为不仅仅是婚约当事人的行为,亦是双方家庭共同参与的行为。返还彩礼时,也应当由婚约当事人及家人共同返还,故,张某1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张某1、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苏某、张某1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苏某与张某2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同居生活,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收受彩礼方应当返还彩礼。二审庭审中,苏某诉称彩礼数额有误、实际为16.6万元,但与其上诉状中所述数额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状况、同居状况、关系破裂原因、彩礼数额等因素,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88000元及价值21200元的“三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苏某、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苏某、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华
审判员石镜霞
审判员黄博
法官助理杜乙慧
书记员刘硕
2021-03-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