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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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011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害人王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2014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害人王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2017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害人王某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害人王某3之妻。
诉讼代理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租住长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云,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肇事鲁A×××××号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85号。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经法庭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鲁某某无证驾驶鲁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处(长清区某甲镇某甲中学附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3发生碰撞,致王某3(男,生于1988年1月19日)死亡。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10月24日1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人鲁某某的家属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鲁A×××××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622.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71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440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明:我在经营电脑。2020年10月23日20时54分出门时,听到对面公路上传来像是碰撞的声音,一辆面包车行驶过去。我往北走时,路过车灯照见某甲中学东侧斑马线上跪着一个人,头着地,我报警并拨打120电话。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介绍鲁某某在建搅拌站的工地上干活,我的鲁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放在工地上,为了挪车方便我将钥匙放在办公室,2020年10月23日21时30分,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开我的车在某甲镇某甲中学加油站附近出事了,听到哐的一声,车辆颠了一下,并称已到某乙庄,我不放心让妻子开车带我到现场,交警在现场,有东西盖在塑料布下,我没下车,打电话给鲁某某让他自首,他没有表态。我知道鲁某某没有驾驶证,有时应急我许可他开我的车,有时候他不经我许可车,我见到就会说他。
3.证人鲁某(鲁某某的弟弟)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3日晚9时6分,鲁某某打电话说开李某某的车在某甲镇撞东西了,我联系张某1开车载我到某甲镇事故现场查看,在某乙庄路口碰到了李某某,我到了某甲镇某甲中学附近,有交警在现场,路中间躺着被撞的人,我没有下车,返回长清,第二天早上在某乙镇碰到了鲁某某,我联系张国(张某2),张国到后开车送鲁某某到交警队。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我和鲁某某同村,2020年10月23日22时32分,鲁某给我打电话说鲁某某撞人了。第二天10点多我到某地劝说鲁某某自首,并将他送到交警队。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3日晚我与丈夫王某3视频时他说在某甲干活。我们共育有两个孩子,王某3有两个姐姐,我公公已去世,婆婆跟我们一起生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A×××××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事故现场提取散落碎片为该面包车遗留,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遇前方沿道路东半幅路面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面包车前侧与行人身体后部接触碰撞,行人摔倒于事故现场路面,面包车驶离现场,事故时面包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7km/h。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某3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鲁某某夜间无证驾驶、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0.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证明: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鲁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李某某。
11、保险单证明:鲁A×××××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12.发破案经过证明:202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鲁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22时53分肇事人打电话报警后称当晚在某甲中学碰撞到东西,未告知其所在位置,后其电话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民警经查确定肇事人为鲁某某,多方寻找未能找到鲁某某。10月24日11时许,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发经过但未如实供述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情况,此案告破。
1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明:我跟着李某某在窑厂干活,他的一辆面包车放在搅拌站,钥匙就在车上插着,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23日17时许,我偷开李某某的面包车从窑厂出发,去某丙村的住处换衣服,20时许,我驾车从某丙村出发,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甲镇某甲中学门口附近时,撞了一个东西,我不知撞的是人。我是无证驾驶,因害怕当时直接驾车离开,将车停放在某商场南门西边公路附近,面包车前机盖被砸变形了,车头前保险杠碎了。事后,我听别人说我开车撞死人了。24日上午11时,同村的张国(张某2)驾车将我送到交警队。
14.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20年12月26日,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5万元,当日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鲁某某表示谅解。
15.身份信息等证明:被害人王某3及其亲属的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情况。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李某某将面包车及钥匙放置于搅拌站工地,使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面包车外出,因其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鲁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王某1、王某2、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王某1、王某2、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68660元。
以上赔偿内容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二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芳
人民陪审员李昌健
人民陪审员尹丽
书记员黄庆文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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