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湘09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县南洲镇洗马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洗马湖村。
法定代表人:马辉,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201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法定代理人:卢某(系郭某之母),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县南洲镇洗马湖村第十村民小组。
负责人:庞练兵,该组组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郭某与洗马湖村委会、洗马湖村十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湘092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洗马湖村十组向卢某、郭某各支付征地补偿款69629元。判决生效后,洗马湖村十组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20年1月14日,卢某、郭某向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湘0921执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洗马湖村十组的征地补偿款69629元,并向南县南洲镇财政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洗马湖村委会提留的洗马湖村十组的征地补偿款69629元。2020年8月20日,洗马湖村委会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并非洗马湖村委会,洗马湖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本村土地征收款村级提留20%,该冻结的款项为洗马湖村委会依据该决议取得的村级提留款,此款所有人为洗马湖村委会,且已用于村集体福利事业。请求中止对69629元款项的执行。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湘092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洗马湖村民委员会的异议。洗马湖村委会不服该裁定,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南县人民法院冻结洗马湖村委会提留款后,洗马湖村委会还多次向洗马湖十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南县人民法院执行中所冻结的款项是否属于洗马湖村十组的村级提留款;2、洗马湖村十组的提留款是否已用于村集体福利事业。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洗马湖村委会应当举证证明对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洗马湖村十组的征地补偿款,同时向南县南洲镇财政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洗马湖村委会提留的洗马湖村十组的征地补偿款。经审查,洗马湖村委会在人民法院冻结土地补偿款前依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洗马湖村十组土地补偿款提留了20%,该提留款不属于洗马湖村委会所有。洗马湖村委会主张该提留款已用于村集体福利、公益事业、村民广场建设等,因洗马湖村委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使用情况,故对洗马湖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洗马湖村委会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对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洗马湖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南县南洲镇洗马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艳红
审判员周佑明
审判员彭青
书记员李凤姣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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