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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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0)辽030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诉讼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闻某1,女,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系被害人闻某女儿。
诉讼代理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27-3号8门、9门。
负责人白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孟琦,该公司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铁西一道街48栋S4#。
负责人邓秀娟,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孟琦,该公司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辽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西区“龙某车线”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达大道路口西50米左右时,与沿“龙某车线”南侧道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行人高某1、闻某身体相刮撞,造成高某1、闻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1家属高某2指认谢某某酒驾,民警遂将谢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
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
2019年12月6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1无责任,闻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高某1、闻某陈述,证人高某2证言,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闻某受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26,4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护理费46,970元/年÷365天/年×(2天×2人/天+32天×1人/天)=4,632.66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1,820元/年×12年×10%=38,184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34.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0,643.51元。
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4,0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护理费46,970元/年÷365天/年×32天=4,117.92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7,237元/年÷365天/年×122天=5,761.41元、交通费700元、衣服损失200元、复印费7.5元,共计28,042.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民事赔偿一节,本案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闻某受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经济损失90,643.51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经济损失28,042.38元,故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虽然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被告人谢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某1:医疗费项下6,340.10元[(医疗费26,4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高某1医疗费26,4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闻某医疗费14,0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60,716.66元(护理费4,632.66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8,184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67,056.76元;赔偿闻某医疗费项下3,659.90元[(医疗费14,0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高某1医疗费26,4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闻某医疗费14,0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0,579.33元(护理费4,117.92元+误工费5,761.41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衣服损失200元)=14,439.23元。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高某123,586.75元(90,643.51元-67,056.76元),赔偿闻某13,603.15元(28,042.38元-14,439.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人民币67,056.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人民币14,439.23元;
三、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人民币23,586.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人民币13,603.1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潘月德
人民陪审员袁秋连
人民陪审员迟淑艳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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