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津0106民初1010号
原告:石某,男,200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五中学学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母子关系),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源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茶城商厦****)。
法定代表人:邓会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1日,原告石某与天津佳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源一分公司)订立优胜教育《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合同(学员)编号:YW18123117502214357306154,培训费用为36000元,综合服务管理费500元,以上共计3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全部费用,被告已提供部分课程辅导服务。2020年8月底,被告所开办的学校因故关闭,已不再正常经营。2020年10月25日,在公安分局邵公庄派出所组织下,原告在查询优胜教育底档后,确认剩余培训费为16196元。
另查,经本院询问佳源一分公司负责人丁桥特,丁桥特表示佳源一分公司(已注销)和佳源顺公司都是其设立的,当时因佳源一分公司不符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企业名称的要求,所以新设立佳源顺公司。佳源一分公司原有生源、课程、老师都由佳源顺公司承继,学校经营地点亦无任何变化。因两个公司均是其所设立,故没有履行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的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虽是其与佳源一分公司签订的,但结合丁桥特的陈述,能够认定佳源一分公司将其在涉案《个性化辅导课程注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佳源顺公司的事实,应认定由佳源顺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现佳源顺公司已不再实际经营,双方之间的培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申请退费,应视为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培训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培训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佳源顺公司应将剩余培训费用退还给原告,佳源顺公司作为提供培训课程的一方,应就石某接受的培训课时、是否存在应退还费用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佳源顺公司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结合原告对于具体的退还数额已经提交初步证据加以证实,且此数额与本院依职权所调优胜教育账户底档记载剩余学费数额能够互相印证的情况,故对原告请求的具体退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佳源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源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石某培训费16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佳源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双才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王怡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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