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02民初615号
原告:张某1,。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2。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被告王某、张某2经结算前期与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2万元的利息后,向原告张某2重新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款金额为9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张某2向原告张某1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张某1实际给付了该笔款项,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王某、张某2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本案条据系原、被告结算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前期借款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万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9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2负担1016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雯
书记员刘琅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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