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双辽市自然资源局、双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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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复议

(2021)吉03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双辽市郑家屯铁路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住双辽市郑家屯铁路三区。(系王某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太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吉林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03年6月24日于郑家屯机务段签订了存车棚买卖协议并付款人民币5000元整,后王某将该存车棚改成“火车头烧烤店”并经营。2020年4月2日,双辽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火车头烧烤店”涉嫌违法建筑立案调查核实,确认该建筑未在双辽市城市规划服务中心办理过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并于2020年4月15日对原告王某作出双自资拆字[2020]32号作出的双自资责拆决字[2020]3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20年5月6日向双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辽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维持双自资责拆决字[2020]3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强制执行。双辽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被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双辽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记载内容前后矛盾及送达回证送达方式无相应照片及见证人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在被告双辽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原告已在期限内向双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虽被告双辽市自然资源局在送达及笔录制作等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存在应予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情形。原告认为案涉建筑建于1994年,2019年前案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为铁路相关部门,故应适用《铁路用地管理办法》或1989年颁布的《城市规划法》不应依据《城乡规划法》的主张,因2020年国家对城市老旧小区改造的要求,被告双辽市自然资源局是对2020年存在的违法建筑物作出双自资责拆决字[2020]3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说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并不属于违法建筑,但郑家屯机务段与原告签订的存车棚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是存车棚,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照片也显示原告所说的存车棚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原告的“火车头烧烤店”并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在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原告的“火车头烧烤店”在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的改建,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双辽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被告双辽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双政复决[202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法院2020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双辽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双自资责拆决字[2020]3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要求撤销双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202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由当时铁路部门建设的案涉房屋(存车棚),上诉人在购买存车棚后应当按照其原有结构和用途对其进行使用,其虽述称只对存车棚进行过装修、换瓦等维护,但是事实上其对存车棚进行了改建并用于经营。无论其改建时存车棚属于铁路部门管理还是已经由铁路部门移交至当地人民政府,在存车棚的建筑结构和用途都被改变之前,上诉人都应向铁路部门或者土地、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许可手续。在案涉车棚的铁路小区管理权移交至当地政府的情况下,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改建时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又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在上诉人的改建行为未取得铁路部门的审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双辽市自然资源局进行了勘察、询问、呈报审批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案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上诉人双辽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查,其作出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鉴定及要求有关部门提交移交土地使用权等证据材料问题,经法院庭审中释明,并不是本案上诉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本直
审判员于涛
审判员张英男
法官助理马骏
书记员陈坤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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