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京02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街道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6(张某之子),1987年9月28日出生,中央电视台纪录频道制片,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3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王某之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张某5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张某3、张某4、张某、张某2。张某5于2013年死亡。
张某5生前有退休金收入;王某系文盲,无业,无经济收入。王某现患有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病、高血脂症、心功能不全等疾病。
张某5在世时,夫妇二人于2011年6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嘉德老年公寓居住。2019年5月起至今,王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佰康老年公寓居住,养老服务费为6300元/月,另收冬季取暖费600元,安置费1000元。
一审庭审中,张某自述,我每月退休金收入为3350元;2000年我姑姑张某7的房产拆迁,张某7没有配偶和子女,一直由我父亲赡养,故拆迁款数百万元最终给了我父母,之后我未再给父母赡养费,我母亲也并非无经济来源。王某称张某7房屋拆迁款与王某和张某5无关。张某对其主张的王某有经济来源等,未向法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王某明确表示其日常生活由其女张某2管理,张某2作为本案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本案立案前,王某在养老院的费用、医药费等日常开支均已经支付完毕。
一审审理中,张某认为王某年事已高,身体多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未向法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无退休金等收入,且已达90岁高龄,张某作为王某之子,依法对王某负有赡养义务。现王某要求其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但王某要求张某每月支付赡养费二千元,数额过高,法院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王某的实际生活所需,以及张某的负担能力对赡养费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赡养费的给付期限,本案王某起诉前,王某日常生活所需费用均已发生且已经支付完毕,其再向张某主张赡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王某起诉后,经查张某确实未向王某支付赡养费,张某应当依照法院判的金额按月向王某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支付王某相应赡养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王某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收入,其自身亦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子女进行赡养照顾。张某作为王某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状况及王某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确定张某应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现张某上诉称张某5在世时曾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养老费用,且王某有拆迁款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形,不同意支付赡养费。但张某对其所称口头约定及拆迁款等问题,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某上述主张并不能成为其免除法定赡养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上诉主张王某代理人诱导王某签署委托书,侵害王某合法权益一节。经查,一审过程中,法院曾通过云庭审方式对王某本人进行询问,王某明确表示本案是其委托女儿及许迪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亦由其本人签字,起诉张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前述情况及本案现有证据,张某的前述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郭文彤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万羽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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