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2与徐某1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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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07民特225号

申请人:徐某2,女,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某1,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某1,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XXX号505/506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姐姐。2021年2月9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徐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徐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徐某1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徐某1的监护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徐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悦
法官助理林雨佳
书记员林雨佳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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