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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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黑1224民初802号

原告:魏某,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敏(系原告母亲),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
被告:蒋某,女,199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辉(系被告母亲),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经过四个月的相处,确认了恋爱关系。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将彩礼款110,000.00元交给了被告。原、被告同居三天之后,被告就回到了自己父母家。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了貂皮和首饰,用去人民币44,000.00元。原告提出与被告到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现二人已无法实现结婚登记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两个人因为爱的结合,并不是索取财物的借口。本案中原、被告最终没有结婚登记,故以结婚为目的给予的财物应当返还。原告魏某按照习俗给付了被告蒋某彩礼款110,0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实现结婚目的,被告蒋某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某辩称原告魏某给付其66,000.00元彩礼属实,但另外44,000.00元是原告为其个人购买的貂皮、首饰用款,属于赠予性质,仅返还66,000.00元,不返还4.4万元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魏某返还彩礼款1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锐
书记员安思琪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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