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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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0)沪0115刑初3495号之一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诉讼代理人王品呈,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周廉明,上海申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东风4S店取车牌时,因购置税问题及索取千斤顶遭拒,与店内销售人员刘某某发生冲突,期间,拳击刘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双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原告人刘某某因伤于2020年5月9日至29日进行多次治疗,其中5月11日至17日进行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及护理30日,支付鉴定费195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及眼镜物损费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并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刘某某所提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等据实计算为8449.19元;原告人所提住院伙食补贴,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伙食补贴标准认定140元;对于原告人所提误工费,鉴于原告人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势必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工资银行卡流水等酌情支持其误工费5000元;对于原告人所提护理费、营养费诉请,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人伤情分别酌定为2400元和1200元;对于原告人所提鉴定费,根据其所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据实计算为1950元;对于原告人所提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次数等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人所提眼镜物损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三十九元一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凌鸿
审判员康英
人民陪审员薛雯菲
书记员白杨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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