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冀04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原邯郸县XX镇镇人民政府与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邯郸县XX镇小堤街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监理单位是邯郸市联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李某为发包人代表,唐某为承包人代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唐某。涉案工程没有分包协议,没有施工图纸,管网工程下管后覆盖前原告没有验收,监理单位的监理李某没有尽到监理验收责任,未提供任何监理验收手续。2017年7月4日的收到条领款人是唐某,批准人是李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向被告唐某支付过2412000元工程款。
书记员如实记录上诉人关于“没有正规图纸但有施工草图”的陈述内容时,遭到当庭拒绝。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实”中认定涉案工程发包方为XX镇政府,上诉人系发包人代表,被上诉人是承包人代表是实际施工人。却又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建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本院认定事实”中认定付款批准人是上诉人,却又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被。上诉人2412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认为之间相互矛盾。上诉人既不是XX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中的行为也非职务行为,批准韩某转账给被上诉人显然是以发包人的身份发出的指令。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避重就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发包、承包事实,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视而不见。一审法院对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了多少工程量,被上诉人有无证明发包人、监理和施工事实的证据只字不提、也未调查。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以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为由驳回起诉显然无法说服上诉人。庭审应当围绕着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原、被告双方证据或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和认定。《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原因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仅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而且基本事实符合逻辑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无法说服上诉人。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维护合法权益。
唐某答辩称,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94360元工程款;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李某上诉所提被上诉人应担返还不当得利594360元工程款,经查,原邯郸县XX镇镇人民政府与河北庆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邯郸县XX镇小堤街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明确邯郸市联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监理单位,该工程竣工后,未出具监理报告,上诉人仅提交证人李某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多领取案涉工程款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5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志刚
审判员张曙辉
审判员陈德树
法官助理吴永坤
书记员曹泽芳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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