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黄**街南段3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某,住所地:晋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段某,任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晋城公路北段作为乙方、被告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专项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兰花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工程完成施工任务,由原告晋城北公路段负责交叉口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价为:以财政评审价为准。工期从9月10日至9月30日。乙方对所完工程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审计和财政评审后,按最终确定工程造价的3%上交甲方施工配合管理费。劳保统筹按晋城市住建局统筹办相关规定执行。价款结算方式:参考兰花路三标段工程的结算方式,税金由甲方统一缴纳。结算净值(乙方实结数):评审、审计结果减去税金、甲方管理费3%、劳保统筹实缴数(上缴数-返还数)。价款支付方式:1、支付进度工程款时,按建设方支付比例确定的数额,甲方扣除施工配合管理费、税金及劳保统筹费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2、工程完工经发改委验收后,按最终确定的结算净值扣除已支付进度款、质保金(按工程总包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后,将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晋城公路北段对道路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的兰花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道路工程属于兰花路(新市东街-北环路)道路工程的一部分,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建设单位,和本案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晋城市财政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晋城市财政局关于晋城市兰花路(新市东街-北环路)道路工程决算的批复》[晋市财经(2019)135号文件],对于其中兰花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道路工程批复的决算价为4930894.3元。目前,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24680元。被告庭后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兰花路北延工程(南起新市街,北至北环路)已于2012年第四季度竣工通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要有两点主张:一是原告所述工程决算价仅经过了财政评审,未经审计局审计,最终价款尚未确定。二是建设单位晋城市住建局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比例为73.7%,按照同比例,现在尚不满足全额支付条件。原、被告签订的《专项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工程完工经验收后,按最终确定的结算净值扣除已支付进度款、质保金后,将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道路工程已于2012年第四季度竣工通车,说明相关主体已经进行了验收,一般的质保期也已经经过,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关于结算净值,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评审、审计结果减去税金、甲方管理费(3%)、劳保统筹实缴数(上缴数-返还数)计算确定。案涉工程经过晋城市财政局批复决算价为4930894.3元。被告主张该工程未经审计故不能确定最终决算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评审、审计结果”对评审结果、审计结果约定是并列关系,因该工程为政府工程,如此约定是为了维护地方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而本案中,兰花路(新市西街-北环路)道路工程的决算已经财政评审后并对决算进行了批复。政府部门已经进行了审核,达到了对财政资金监督的目的,可以成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关于税金,被告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明确“本案因税费改革,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为由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不再扣除税费。原告在之前已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在后续被告支付款项时,原告仍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不再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由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开具发票。关于甲方管理费3%,计算为4930894.3元×3%=147926.83元。关于劳保统筹费,被告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明确为1%,故该费用计算为4930894.3元×1%=49308.9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计算为4930894.3元-147926.83元-49308.94元-2924680元=1808978.53元。原告请求自决算批复时间的次日计算利息,根据上述分析,被告确应在决算批复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存在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现请求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判定被告自2019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某工程款1808978.53元,并自2019年1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0元,减半收取计9950元,由被告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山某负担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市政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只有财政评审结论,既未经审计、也未经发改委验收,因此只能按建设方付款的比例同比例支付进度款。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第九条价款结算方式约定了“结算净值(乙方实结数):评审、审计结果减去税金、甲方管理费3%、劳保统筹实缴数(上缴数-返还数)。”价款结算方式中并未约定评审、审计结论不一致时按照哪项结算,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以财政评审价为准”,况且审计是在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审核的基础上对国家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并非代替建设单位履行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的工程结算审核责任。原审以晋城市财政局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晋城市财政局关于晋城市兰花路(新市东街-北环路)道路工程决算的批复》[晋市财经(2019)135号文件]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精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工程未经发改委验收的问题,涉案项目竣工使用至今长达八、九年,且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经过质监站验收,可以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上诉人市政公司提供的《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申请投资单位竣工验收的责任人是建设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晋城北公路段作为分包合同的施工方,并无责任或义务申请发改委验收,发改委未予验收的后果由被上诉人晋城北公路段承担明显不公。综合本案案情,在工程结算价款已经确定、工程已经使用多年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上诉人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薇
审判员 程浩
审判员 郭红洁
法官助理 毋烨
书记员 郭彧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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