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张某、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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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宁02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王某,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天。
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审被告:宁夏生花劳务中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日,张某以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年产12500吨精细化工产品项目工程承包给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张某通过宁夏生花劳务中介有限公司雇佣唐某等人在其施工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唐某从事小工,提供劳务33天,张某欠付工资5760元。唐某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张某在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询问时陈述:张某本人没有公司,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人是张明天、何娇,甲方为了竣结建设部门备案,便于住建局出具竣工报告,所以在合同上乙方处盖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公章是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灵武华电电厂做维保工作时用的,公章是张某盖上去的,其安排施工人员于2019年10月2日进场开始放线。其没有与宁夏生花劳务中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对宁夏生花劳务中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表进行了核实没有疑问;在施工期间没有支付过工人工资。甲方在施工期间付过三次款共计26万元,因为其付了材料款所以没有支付工人工资。
2019年12月27日,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案涉施工合同上乙方处盖的其公司公章是假的,其公司与张某、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公司也没有外借过公章。公安机关受理该报案后,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合同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陈述,与张某协议好合同内容以后,张某将合同拿回去了,张某送回来的时候就盖着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还有张某本人的签字。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并未进行结算,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工程尚未完工。因工人向平罗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3月10日和张某结施工队工资款(结算金额不超过张某剩余工程款的90%)。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通过宁夏生花劳务中介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4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庭审查明,张某以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合同上张某加盖的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不是同一枚,张某并非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委托过张某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到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欠付工资不承担法律责任。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发包方,从现有证据看,该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并无故意和明知的过错,故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不承担支付唐某工资的责任。宁夏生花劳务中介有限公司只是向张某介绍派遣劳务工人,亦不承担支付唐某劳务工资的责任。唐某要求张某支付劳务工资576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通过劳务公司雇佣唐某为其提供劳务,其应当向唐某支付劳务工资,予以支持;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某劳务工资5760元;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张某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平罗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另向宁夏生花劳务中介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共计向宁夏生花劳务中介有限公司支付193700元。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杨桂林支付工程款29000元,于2020年6月8日向杨桂林转账支付工程款26300元,合计支付553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以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合同上张某加盖的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不是同一枚,作为发包方的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无法辩认张某系冒用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以个人承揽工程,而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资质,故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观上无故意和明知的过错,唐某主张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某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唐某自认雇佣其提供劳务的人是张某,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雇佣唐某,其与唐某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唐某主张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尚未付清工程款而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审、二审已经提供了付款凭证,唐某也未能举证证实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张某工程款,故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唐某还主张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张某而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其依据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通知》第二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所适用对象为建筑企业即工程承包方,而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为发包方,其并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唐某要求宁夏鸿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莉
审判员张建兴
审判员周虎林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正萍
书记员冒晓维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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