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吉0283民初584号
原告:陈某,住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溪河镇沿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所在村清理积雪、拆迁房屋,合计劳务费13,500.00元,此款已计入村往来账目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科目余额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忠民
书记员杨秀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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