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某、高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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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6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大同市人,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朔州市人,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大同市人,住大同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7时30分许,尹小云持证驾驶高某2所有的×××、×××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沿朔州市朔城区境内长虹煤站运煤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省道303线172KM+430M处,与王继春持证驾驶王某2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继春当场死亡、陈某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小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春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先后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大同市云州区人民医院、朔州民福医院治疗、检查,共计住院30天。陈某因交通事故共支出医药费15064.96元。2019年10月2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对陈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过检验计算,被鉴定人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4%”,鉴定为不达伤残等级。陈某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2020年3月31日,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之规定,对照被鉴定人健测(左腕关节)功能情况,采用方向均分法计算得出,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100%-(40/50+40/50+18/25+20/30)÷4=100%-(0.8+0.8+0.72+0.667)÷4=100%-2.987÷4=100%-0.74675=25.325%”,评定陈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陈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陈某从事焊工工作,持有焊工执业资格证,等级为高级技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为陈某垫付5000元。事故车辆×××、×××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0年7月2日,王某2与陈某达成协议,王某2赔付陈某42000元,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含检查费)150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6524元(3326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037元(48893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5420元(61856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1345.9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额赔付王继春(已死亡)、同乘人员李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某91942元(131345.96元×7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5000元,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86942元;二、驳回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949.5元,高某2负担2215.5元。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适当;2.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是否支持陈某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某一审提交误工证明、职业资格证书证实其具有焊工职业技能及误工情况,一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某误工损失并无不当。陈某受伤后至医疗机构治疗产生交通费属于客观事实,一审酌定交通费1300元,合情合理,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评定陈某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4%,未达伤残等级。陈某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诉讼中,为查明陈某损伤程度及三期期限,经本院委托由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伤残及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评定陈某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325%,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标准,评定陈某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陈某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针对双方就陈某是否构成伤残之分歧,二审中,本院通知两家机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均合法,鉴定的检验计算方法均是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两家鉴定人一致认为:陈某伤在腕关节,若不按医嘱加强锻练,则会影响腕关节活动功能的恢复,即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结论。因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达到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要求,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采信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陈某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池海涛
审判员曹日荣
书记员刘宁
张馨月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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