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吉03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已退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住吉林省四平市铁**,已退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9日12时30分左右,温某与李某因债务产生争吵,导致温某头面部受伤,温某于当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外伤,2020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外伤,鼻骨骨折。共计住院10日,均为二级护理。花费住院费7219.45元,门诊费17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损害事实。在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的“案情摘要”写明:2020年5月29日12时许,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派出所辖区内南三纬路七、八马路间6元拉面店,温某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该鉴定书虽未写明具体是谁打伤温某头面部,但时间、地点与温某、李某在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平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述的时间(2020年5月29日12时许)、地点(南三纬路七、八马路间6元拉面店)相符,并结合李某在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平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述经过,“问:温大赖的伤是怎么形成的?答:是温大赖用头撞我,撞我牙撞的。”及温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中载明“颅顶部见一长约1.5厘米创口,局部肿胀”的病情,温某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告温某受伤的事实应存在,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温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划分。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平东派出所对温某的询问笔录,“问:请你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20年5月29日12时30分左右,我去南三纬七马路六元拉面去找一名姓李的男子要钱,我到了之后那名欠我钱的李姓男子就说我欠你是还不起你咋的啊,你这个熊样的,我就说那你该我钱你不得给我吗,我俩就又相互吵了几下,然后就他动手打我头部,我就用手挡着,也胡虏了两下,然后就被人拉开了,一会打我的那名李姓男子就走了,我就报警了。”对李某的询问笔录,“问:讲一下事情的详细经过?答:2020年5月29日12时30分左右,我和小辉、还有一个欠温大赖钱的那名宋姓男子、程二还有一个我不熟悉的人我们五个人在南三委七马路的一个六元拉面面馆吃饭,不一会温大赖就来了,等我不认识的那个人走了之后温大赖就坐到我旁边的位置了,然后温大赖就向宋的那名男子要钱,我就说钱我还了,咱俩好好吃饭。我把300元钱给温大赖之后,温大赖还在那没完没了的说,我就说钱都还完了赶紧吃饭吧,你咋还没完了,然后温大赖就起身拽我脖领子,还有头部顶我,然后就被人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就走了。”温某、李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阐述了由争吵而导致,双方均有责任,结合过错程度,温某、李某各承担50%责任。三、原告温某的损失应合理赔偿,原告温某主张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温某主张该费用为9178.95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温某的住院费为7129.45元,温某的门诊费为5元+272.4元+557.5元+593.2元+354元=1782.1元,共计8911.5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费。原告温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温某主张护理费为1543.9元(154.39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温某主张该费用为1543.9元,温某已退休,且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对于原告温某对于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温某主张该费用为300元(1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温某主张该费用为2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温某对于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7.复印费。原告温某主张该费用为22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温某主张该费用为2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温某对于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温某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1777.45元,被告李某应承担该费用的50%,认定为5888.72元。遂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88.72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温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25元。
本院认为,李某上诉称未与温某发生肢体冲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查,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温大赖’的伤是怎么形成的?答:是‘温大赖’用头撞我,撞我牙撞的。”但其未提供自身受伤的证据。二审庭审询问李某明确表示两人打仗没有其他人参与,结合温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俩就又相互吵了几下,然后他动手打我头部,我就用手挡着,也胡虏了两下,然后就被人拉开了,一会打我的那名李姓男子就走了,我就报警了”、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温某头面部损伤致顶部头皮瘢痕0.9厘米、鼻面部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能够认定温某受伤系李某的行为造成,故李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在本案中都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二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王月光
审判员崔巍巍
法官助理李明
书记员王萌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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