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吉02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200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陈某之母),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惠文文化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五星国际名家****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铎,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6日,惠文培训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学员课程辅导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课程辅导服务,课程科目为:语文、数学、英语,总课时128节课,价格为原单价238元/节,优惠价208元/节,优惠后实际缴费26,624元。协议所附合同条款约定:本合同执行的首次课,如乙方对教学效果不满意,甲方可以无条件退还乙方实际缴纳的全部课程费用;一对一课程需提前7个工作日提出退费,已上课时按照不享受优惠的原价收取费用,其余部分返还乙方。协议签订后,陈某向惠文培训公司交纳了26,624元课时费。陈某于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1日实际接受授课37节。2020年11月11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学员课程辅导协议书》。惠文培训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高某退还17,302元(高某已收取),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高某516元(该笔高某拒收)。高某认为惠文培训公司应按全部辅导费返还余款,双方协商未果,陈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惠文培训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民办培训学校。陈某与惠文培训公司签订的《学员课程辅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自愿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上述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陈某已完成的课时应按原价收取辅导费,即37节×238元/节=8806元,剩余费用17,818元惠文培训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2日分三次向高某退还17,818元,惠文培训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退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高某要求惠文培训公司按全额退还剩余辅导费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2020年12月2日拒收的第三笔退款516元,惠文培训公司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陈某与惠文培训公司签订的《学员课程辅导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退费时已上课时按照不享受优惠的原价收费用,其余部分返还。在该协议中并没有关于达不到教一节会一节的教学效果全额返款的约定,且该协议中有关于首次课对教学效果不满意,可以无条件退还陈某实际缴纳的全部课程费用,但陈某在首次课没有提出对效学效果不满意,而在上了37节后才要求解除合同,从公平的角度对已完成的课时亦应交纳辅导费。因此,一审判决陈某已完成的课时按原价收取辅导费后退还剩余的辅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浩
审判员郭立坤
审判员刘卓
书记员刘一凝
(此件共6页,印15份)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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