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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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鲁1581民初1173号

原告:张某1,女,194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由恩,男,汉族,1950年3月28日出生,住临清市,系原告弟弟。
被告:张某2,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张某3,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两个儿子,即本案的二被告。原告现年高多病,需要人照料。2021年1月因一氧化碳中毒在医院治疗花费9522.77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出院后,原告被送到老年公寓居住,交纳费用13200元。以上费用均系被告张某2交纳。另,原告称被告张某2还交纳了浇地用水电费256.8元,对此被告张某3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老年公寓收费单据等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让老人安度晚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70余岁,且年老多病,依据原告的现状,作为子女的二被告应在物资上予以帮助,生活上予以照料。原告花去医药费9522.77元和老年公寓生活护理费用13200元,二被告应平均分担。以上费用均系被告张某2支付,已完成履行义务。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每人给付原告药费200元,符合实际生活需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均担浇地水电费25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老年公寓生活护理费用11361.39元。
二、被告张某2、张某3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药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霞
书记员宋洋田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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