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3086号
原告黄文渊,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张勇,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出票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实际向原告出票4张,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98544元(10万元-364元*4=985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确保出票率在80%以上,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返回剩余保证金,并按保证金20%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的出票率未达到80%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若原告提出购票请求,被告无法完成出票的,则被告应按728元/张未出机票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2万元违约金已能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另向其支付未出票的违约金436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文渊保证金98544元;
二、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渊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文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盼盼
书记员王军凯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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