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2、沈某3、沈某1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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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227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2,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系死者赵某2配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3,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系死者赵某2之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男,200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系死者赵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沈某2,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系沈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3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系死者赵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4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系死者赵某2之母。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花,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明友,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迁安市。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迁安市玉滨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130283097797887U,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万太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建广,职务执行董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迁安市正丰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130283MA07WGT060,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亮,职务经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地址唐山路**新华西道**。
负责人魏宝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系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康明友驾驶冀冀B075**型半挂牵引车、冀冀B16**型栏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莲线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路庄子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道路上行走的赵某2相撞,造成赵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康明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2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明友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被害人赵某2。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11月18日迁西县公安局决定对康明友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与死者系夫妻关系,赵某2于2020年10月9日下午离家,到2020年10月10日上午在迁安市中医院找到时已经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5.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2的尸体检验报告情况。
6.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明友驾驶的车辆与赵某2上衣背部及赵某2裤子臀部相接触。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康明友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赵某2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
10.门诊发票票据,证实开支门诊抢救费用情况。
11.死亡证明、殡葬证明、火化证,证实被害人赵某2死亡、火化时间。
12.殡葬服务费,证明开支殡葬费情况。
1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赵某2的亲属关系。
14.交通费票据,证明开支交通费2000元。
1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16.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1月19日11时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康明友,康明友准时到案。
17.被告人康明友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康明友犯罪主体合法,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康明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明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明友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康明友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明友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被告人康明友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赵某2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人康明友驾驶的冀B冀B075**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迁安市玉滨源运输有限公司、冀B冀B16**栏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迁安市正丰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康明友驾驶的冀B0冀B075**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2353.59元、死亡赔偿金714760元、丧葬费37887.5元、尸体处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沈某1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9587.3元﹛23483×4+(23483×1×2÷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867588.39元(死亡赔偿金7147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37887.5元﹢医疗费2353.59﹢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8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0冀B075**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2353.5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0冀B075**车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48187.84元﹛685234.8(867588.39元-182353.59元)×80%﹜。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能获得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迁安市玉滨源运输有限公司、迁安市正丰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康明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明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2、沈某3、沈某1、赵某1、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0541.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2、沈某3、沈某1、赵某1、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瑞军
人民陪审员王金波
人民陪审员李锦修
书记员毛亮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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