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303刑初4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1975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于2017年6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19时33分左右,被告人阮某驾驶“辽C×××××”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着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兴街路口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千山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立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阮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民警遂将阮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
经鞍山市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阮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鄢茫
人民陪审员姜延楠
人民陪审员袁秋连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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