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704民初1603号
原告:李玉花,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范某1,女,201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法定代理人:范某2(系原告范某1父亲),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书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海,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文顺,女,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被告:马玉祥,男,199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内**。
负责人:赵小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男,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10月20日上午9点43分许,孙文顺驾驶的鲁G3××××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玉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孙文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车主已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交强险。
三、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文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孙文顺对其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已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孙文顺赔偿70%。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五、鉴定意见: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玉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80天(含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建议2人护理7天,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80天(含住院期间),后续诊疗项目为: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建议为3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15天。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李玉花医疗费:46026.98,范某1医疗费:155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
3、营养费:24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5、残疾赔偿金:84658元(原告主张按照42329元/年计算:42329元/年×20年×10%)
6、误工费:13297.8元(119.8元/天×111天)
7、护理费:11020元【原告主张按照116元/天、95天计算:116元/天×(80+15)天】
8、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
9、鉴定费:28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5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文顺赔偿原告李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0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文顺赔偿原告范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计184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69元,由原告李玉花、范某1负担267元,被告孙文顺负担2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国强
法官助理郭汝敏
书记员田琪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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