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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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鲁0831民初998号

原告:贾某某,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从事餐饮生意,曾经营胖姐餐厅和胖姐音乐烧烤城。被告于2020年2月份开始向原告贾某某购买青菜。双方于2020年9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青菜款3235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贾某某青菜货款叁万贰仟叁佰伍拾叁元正(手印),¥32353.00(手印)身份证欠款人:杨某某(手印)2020年9月1日(手印)(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尚未偿还涉案欠款。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了货物买卖业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原告贾某某履行了向被告杨某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杨某某依法应履行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货款32353元的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323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货款35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茂磊
法官助理徐庆慧
书记员张强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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