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1与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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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鲁1721民初1105号

原告:姚某1,男,200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2(父子关系),男,农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锁,曹县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1,男,200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2(父子关系),男,农民,住曹县。
被告:任某2,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平(被告任某1之母,被告任某2之妻),女,农民,住曹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下午,姚某1和其同学姚元梦一起放学回家,因任某1抓姚元梦的口罩,双方发生吵骂。当姚某1及姚元梦走到任庄村北树林时,任某1尾随至该树林,与姚元梦打了起来。姚某1过来劝架时,任某1朝姚某1的自行车踹了一脚,将姚某1的自行车踹坏,接着,姚某1踹了任某1一脚,继而双方相互殴打对方。任某1用胳膊搂住姚某1的脖子,用脚将姚某1别倒在地,造成姚某1右胳膊骨折。姚某1受伤后先前往曹县常乐集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拍片费80元,后前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姚某1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1404.78元。为配合曹县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姚某1于2020年6月2日在曹县人民医院拍片,共支付131元。2020年7月20日,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曹)公(刑)鉴(法损)字[2020]0534号鉴定书,认定姚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2月18日,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姚某1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菏郓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某1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姚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姚某1的父亲姚某2为农村居民,农闲时在外打工。在护理期限内,姚某1由其父亲姚某2进行护理。姚某1称为治疗受伤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886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为治疗受伤而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姚某1与任某1发生打架的事实和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审理中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任某1因与案外人姚元梦就抓口罩问题发生吵骂,未能理性对待,反而以打架的方式解决,并与劝架的姚某1厮打,对姚某1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任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本人有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姚某1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任某2承担赔偿责任,任某1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姚某1在处理与任某1的问题时,亦未采取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与任某1相互厮打,从而导致矛盾不断升级,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姚某1在过错,应减轻任某1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姚某1对于自己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任某2对于姚某1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曹县常乐集卫生院和曹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11615.78元(80+11404.78元+131元),被告应当赔偿。依据菏郓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为1人员,其父亲姚某2进行护理。姚某2系农村居民,闲时在外打工,故其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60元(80元/天×7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及为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住宿费2886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475.78元(11615.78元+6000元+2700元+560元+6000元+2600元)。原告自行承担8842.73元(29475.78元×30%)。被告任某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33.05元(29475.78元×70%)。姚某1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住宿费2886元,但对其提供的车票、高速费收费单据及加油发票的时间或地点均与案涉事实联系不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某2应赔偿姚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0633.05元,对于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2赔偿原告姚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063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姚某1负担154元,被告任某2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书记员王艳梅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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