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021)豫1423民初59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杨松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于2019年6月20日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或家庭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起始日起算,贷款年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本金和利息),还款日期为每月贷款放款对应日(即贷款放款日每月同一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不计复利。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基于合理怀疑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王某的贷款发放日为2019年6月20日,其应自发放贷款日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为12期,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同日,王某向人民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单号为PBAH20194419Q500E44035,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电子保单)载明:投保人王某,被保险人为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协议信息为:借款协议编号00500022019062018055,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1594.46元,借款期限为共12个月,自201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1594.46元,保险费3951元,赔偿限额31594.46元,保险期间2019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20日24时止。王某在投保人声明处进行电子签名,声明保险人已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所使用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及退保内容)和特别约定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电子保单后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其中第二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截至2020年2月8日,王某逾期还款(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0825.81元,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0年2月8日向人民保险东莞公司送达损失确认书及索赔申请书,要求其履行赔付义务,申请理赔金额为20825.81元。2020年2月8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人民保险东莞公司送达债转权益转让书,确认于2020年2月8日收到因借款人王某逾期还款至其贷款损失20825.81元,并同意就已取得赔款部分向借款人及/或担保人索赔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民保险东莞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保单、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书、债转权益转让书、划款凭证及支付说明,可以认定王某与人民保险东莞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期偿还贷款,原告在向被保险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保险金,履行保险义务后,享有在赔偿金范围内请求王某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王某支付理赔款20825.8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其理赔当日即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理赔之日2020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应为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3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理赔款2082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王某依法应支付人民保险东莞公司理赔款20825.81元及利息(以理赔款2082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理赔款20825.81元及利息(以理赔款2082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建学
书记员赵凯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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