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浙0681民初1910号
原告:章某,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均,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涛,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徐某2,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徐某3,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军,浙江三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本院查明:徐国霞因需曾向章某借款,至2001年2月28日,共计借款金额为53600元。徐国霞于该日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利息壹分计算”。
徐国霞于2005年因病死亡。徐某1、徐某2、徐某3系徐国霞的儿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借据一份予以证实。徐某1、徐某2、徐某3对借据上“徐国霞”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据上“利息壹分计算”,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应认定为“月利息壹分”,此类情况在民间借贷关系中较为常见,不属于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借据上虽记载出借方为“章某户”,但章某作为户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其“户”内部如何分配,可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未有相反证据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徐国霞生前与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至2001年2月28日,徐国霞向章某借款共计536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壹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徐国霞因病死亡,债务亦未清偿,徐某1、徐某2、徐某3作为徐国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章某要求徐某1、徐某2、徐某3在继承徐国霞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53600元,并支付自2001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徐国霞是否留有遗产及徐某1、徐某2、徐某3继承遗产情况,可在实际履行中核实,章某也负有举证责任。徐某1、徐某2、徐某3抗辩章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徐国霞于2001年2月28日出具借据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章某权利受损害之日,故章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在继承徐国霞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章某借款53600元,并支付自2001年2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在继承徐国霞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华
法官助理郭芳琼
书记员陈兰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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