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1与麻某1、麻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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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1723民初597号

原告:夏某1,男,汉族,1998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某1,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麻某2,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麻某1之父。
被告:越某,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麻某1之母。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李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1与被告麻某1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2月原告给付被告麻某1见面礼款36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现金120000元和押房子钱100000元,媒人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麻某1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和被告麻某1生育一女夏某2,现随原告夏某1共同生活。被告麻某1于××××年××月××日离开原告家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合计256000元,三被告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第二次原告给付的220000元均为彩礼现金不存在押房子钱。三被告当庭陈述已向原告夏某1支付了90000元现金,其中70000元是给原告买车交首付(马自达牌陕A×××**小型轿车,车主夏某1),另20000元是被告越某给原告现金帮助原告开废品收购站的资金。原告对被告麻某1支付买车款70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越某给付的20000元现金不予认可。三被告当庭放弃婚前财产即被子的返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讲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麻某1见面礼36000元、彩礼款120000元,以上共计156000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当庭认可,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给三被告押房子钱100000元,有原告和被告麻某1的媒人出庭证明该款是用来二人结婚后买房子用的押金而非彩礼现金,虽然三被告不予承认,但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和所下彩礼数额情况,如果220000元均为彩礼现金,该数额明显超过当地彩礼范畴,考虑到媒人为二人婚约关系的牵线人,参与商量其中婚约的具体事宜,其证明22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为押房子款的证言较真实贴近当地的风俗习惯,彩礼数额为120000元符合2017年度当地的彩礼数额范围。故该100000元应认定为是买房子的押金,由于原告和被告麻某1婚约解除,不能实现结婚的目的,故三被告收取原告的押房款100000元应予以全部返还。原告夏某1给被告麻某1下彩礼是基于与被告麻某1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麻某1应将原告所下彩礼予以部分退还。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本案原告所给付的彩礼现金156000元,被告麻某2、越某参与了接收。原告请求被告麻某2、越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民俗。原告夏某1与被告麻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本案所下彩礼款数额较大,但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一女,生活消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麻某1、麻某2、越某应当返还彩礼款数额10000元为宜。三被告辩称其已经返还9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认定为是在原告和被告麻某1共同生活期间即于2019年6月三被告帮助原告买车支付的首付及杂项款70000元。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夏某1名下且为原告实际管理使用,现二人已解除婚约,为减少诉累基于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并解决,综上本院分割原告和被告麻某1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车仍归原告夏某1所有,三被告支付的购车款70000元原告夏某1应予以返还给三被告。三被告主张的另外20000元现金证据不足且原告夏某1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1、麻某2、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夏某1彩礼款现金10000元及押房子现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原告夏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三被告麻某1、麻某2、越某购车款现金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1负担2170元,由被告麻某1、麻某2、越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琳
书记员钱坤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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