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1)沪02刑终2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户籍在浙江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华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作为翰中资产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2020年6月5日,方某某接到通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配合调查其他案件时并不知晓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本案,其前往公安机关的目的系配合调查其他案件,其缺乏为本起案件主动投案之意愿,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结合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及本院审理期间方某某的家属帮助退出赃款50万元等情,对方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但是根据方某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经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刑初178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刑初178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言
审判员张莺姿
审判员王峥
书记员黄歆雅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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