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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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皖072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曾用名章某飞,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小学文化,农机车驾驶员,住铜陵市郊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2月4日,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章某某已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被害人亲属对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章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章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章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对被害人予以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章某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于法有据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会娟
审判员徐红霞
人民陪审员方海燕
法官助理陈杨进
书记员孙丹丹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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