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晋01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山西凯乐大厦有限公司与薛国基就合作建设经营停车场达成合意,双方签订《凯乐停车场合作协议》约定,由薛国基出资将山西凯乐大厦有限公司原地面停车场改建成二层钢结构停车场,改造结束后前四年由薛国基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经营,收入归薛国基所有,双方约定合作经营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后双方于2018年9月4日就租赁事宜重新签订《凯乐停车场合作协议》一份,将合作期限延长至2031年12月31日,并重新确定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为薛国基投资回收期,期间经营收入归薛国基所有。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薛国基签订《火车站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涉案停车场,合同约定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后原告将涉案停车场转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火车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起,年租金500000元,按季支付(第一季度付200000元,以后每季度付100000元),第二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截止2019年底被告共欠600000元租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及案外人山西凯乐大厦有限公司与薛国基签订的《凯乐停车场合作协议》、《火车站场地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9月4日,山西凯乐大厦有限公司与薛国基签订的《凯乐停车场合作协议》系对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凯乐停车场合作协议》的变更及补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薛国基基于两份《凯乐停车场合作协议》对涉案停车场享有经营管理权,其与原告签订《火车站场地租赁合同》将涉案停车场租予原告系有权处分。原告承包涉案停车场后,将停车场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火车站场地租赁合同》对租期及租金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停车场交付被告,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火车站场地租赁合同》显失公正,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撤销权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一年,现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申请对原告与薛国基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火车站场地租赁合同》的打印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即使该合同书写时间在后,也应视为薛国基对原告租赁行为的追认,不影响原、被告租赁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租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某是否应当支付范某60万元租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2018年3月16日《火车站场地租赁合同》中“杜某”签名虽由其丈夫郭某代签,但据杜某、范某当庭陈述,双方系多年好友,鉴于杜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郭某作为其丈夫享有家事代理权,范某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郭某有代理权,有权向杜某本人主张合同的效力,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案涉停车场出租两年时间,杜某称其不知道租赁合同存在不合常理,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郭某作为杜某丈夫亦认可实际承租了案涉停车场,仅是对租金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约定租金过高,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16日,杜某如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应在2019年3月15日前撤销。现一年的除斥期间已过,杜某无权行使撤销权。关于杜某应付租金的数额,杜某称薛国基从2018年租金中强行扣除10万元、郭某以宝马车抵顶20万元、薛国基向郭某借款10万元也应用于抵顶租金,却未提交证据佐证,且案涉停车场出租方为范某非薛国基,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杜某另称高新区停车场租金亦应与本案租金相抵的意见,因高新区停车场租赁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停车场租赁合同有效,杜某应支付范某剩余60万元租金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关文静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雪姣
书记员 原晨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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