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1)豫1326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20年4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文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20年4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占阳,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梁某某一同自湖北省丹江口市乘车到淅川县仓房镇王井村丹江水库库区游玩,二人见他人一条小船停靠在岸边,二人将小船上的发电机改装为电鱼设备驾驶小船在丹江库区电鱼。当日18时许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使用的电鱼设备发电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2020年3月1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春季禁渔工作的通告,确定春季禁渔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春季禁渔期内丹江口库区及淅川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为禁渔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淅川县人民政府通告、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和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水产资源的正常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刑期自收押之日起计算)
三、对淅川县公安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电鱼工具发电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璞
书记员席维维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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