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某与李某1、李某2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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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晋01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某。
负责人:冀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住山西省万荣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3之父),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住山西省万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住山西省万荣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侨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谢某1、谢某2分别系谢改红的女儿、配偶、儿子、父亲和母亲。谢改红生前自2007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口腔科。谢改红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4日19时26分许,谢改红在太原市××区段遭遇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谢改红死亡后,被告李某1因其母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请至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迎劳人仲案字[2020]第1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谢改红(生前)与被申请人太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卫生服务站于2020年10月22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主张权利,于2020年11月4日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法定期限,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符合劳动法要求的主体条件;2.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首先,谢改红(生前)与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谢改红(生前)自2007年7月起即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该事实有双方陈述以及谢改红农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最后,谢改红在工作中受原告的管理,且其从事的口腔科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结合原告从未否认谢改红在其口腔科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谢改红(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改红(生前)与原告太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太某负担。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符合劳动法要求的主体条件;2.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谢改红多年在其单位口腔科工作,银行流水可证明上诉人向谢改红支付工资,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谢改红不受上诉人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谢改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裴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翠萍
审判员  吕斌
审判员  武涛
法官助理  刘玉龙
书记员  孟美荣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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