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张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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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2021)黔05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200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13室。
法定代表人郑荣,局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合力购物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河滨路鼓韵广场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德祥,总经理。

一审审理查明:代某、张兴之亲属罗春成生前系第三人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分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任百货区负责人。2020年2月21日17时许,罗春成上班期间在服装区饮水机旁边晕倒,经送金沙县中医院抢救约1小时后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抢救,并于当日21时59分45秒办理入院手续。经该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额颞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脑疝(晚期);3.中枢性呼吸衰竭;4.双肺肺炎;5.低钠血症。后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5日9时15分因心脏骤停宣布临床死亡。2月27日,第三人向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对罗春成死亡一事进行工伤认定,毕节市人社局于3月16日受理。经调查取证后,毕节市人社局于3月30日作出毕工认字(2020)000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罗春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代某、张兴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毕节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有效证据显示,罗春成并非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工作期间因感觉头痛和身体不适,在去倒水喝时晕倒在饮水机旁,即罗春成在晕倒之前,就已经出现了头痛和身体不适的迹象,该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因此,原告关于“可考虑罗春成是因为绊倒什么物品或脚下踩滑倒地引起的脑出血,从而推定其脑溢血是受伤。”的主张及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春成突发疾病后先被送金沙县中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其突发疾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了48小时。综上,罗春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后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毕节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毕节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某、张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代某、张兴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张兴之亲属罗春成在贵州合力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分公司上班期间,发病后晕倒在该公司服装区饮水机旁的事实有公司员工郭议、金正跃等人证实,罗春成于2020年2月21日经送金沙县中医院抢救后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抢救,并于2月25日因心脏骤停宣布临床死亡,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至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毕节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毕节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虽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载明的填表日期和调查日期均为2020年2月24日,存在逻辑混乱,但不影响认定罗春成于2020年2月25日死亡的事实。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及检验报告单、病历记录等,均能证实罗春成于2020年2月25日死亡的事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没有查清罗春成脑死亡的时间,应当认定其死亡为工伤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代某、张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多周
审判员吴岚
审判员张腾
书记员支玉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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