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鄂06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社全、张凌阳,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汪某1在襄城区轴承厂路一麻将馆内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并对骂,汪某1先打了刘某某胸口一拳,而后,刘某某先后2次拿起满瓶啤酒瓶砸向汪某1头部。汪某1头部被砸后倒地,汪某1倒地期间顺势将刘某某带倒,刘某某正面压在汪某1身上倒地,刘某某倒地后两只手分别抓住汪某1双手腕,阻止汪某1起身。在汪某1挣扎几下后,刘某某见汪某1没有再动手的意思便起身,汪某1也自行起身。因汪某1头部流血,刘某某便将汪某1送往医院进行医治。经鉴定,汪某1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刘某某及其家属已缴纳被害人汪某1的住院费36441.27元。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汪某1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25000元(不含之前垫付的医疗费36441.27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襄阳市中心医院提供的汪某1住院志及病情记录、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伍某等人的证言,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头部重伤二级、胸部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在矛盾的激化过程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施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积极施救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对于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属于过失造成,对其量刑可以从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基于概括的伤害故意伤害他人,对于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对其造成的被害人胸部轻伤二级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及身体状况不是法定量刑情节,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锐
人民陪审员杨焕霞
人民陪审员韩虹
法官助理李凯萌
书记员刘佳
2021-03-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